《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解读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自1995年8月20日公布施行后,对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森林生态状况,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2000年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森林法实施条例》),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鉴于作为办法立法依据的《森林法》已作重大修改,《森林法实施条例》亦成为办法新的立法依据,办法应做相应修改。同时,《中央决定》提出了新形势下发展林业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措施,也需要通过修订办法加以体现。为使办法更好地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进一步促进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的可持续发展,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后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于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主要有以下一些具体变化:
1、关于增加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的措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的措施。依据《森林法》第十六条、《森林资源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央决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等规定,办法修正稿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三项中规定:“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办法修正稿第十八条规定:“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涌入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的扶持。”
2、关于修改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先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办法修正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取消对征用、占用林地必须进行补偿和营造相应面积林木的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同时,还应进行补偿;临时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同时,还应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而《森林法》第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则规定,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只有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义务,没有同时补偿或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的义务。据此,办法修正稿第十三条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回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4、关于增加植树造林、绿化的有关规定。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植树造林和《中央决定》第九条关于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相关规定,办法修正稿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专门增加了两条规定。办法修正稿第二十条规定:“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办法修正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5、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修订时对办法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办法涉及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共8项,涉及的条款分别是第十三条第一款林地征用、占用的审批、第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审批、第二十七条对出入本市森林植物的检疫、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的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二条林木皆伐的审批、第三十四条木材经营加工的许可、第三十五条直接到产材地收购木材的审批和第三十七条木材运输证的合法,8项许可事项的设定都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但为使办法更好地与上位法相衔接,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办法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的规定。